西安财经大学法律援助工作站专题研究之一——关于大学生对于兼职工作内容知情权的法律问题

作者: 时间:2023-05-18 点击数:

一、 知情权概述知情权是监督公共权力的有效手段,是保护公民自身利益的需要,是消除谣言,稳定社会秩序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所谓公民的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了解权。即公民对于国家的重要决策、政府的重要事务以及社会上当前发生的与普遍公民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件,有了解和知悉的权利。知情权是新闻界、出版界等舆论单位及时报道新闻事件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内容不仅仅局限于知道和了解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执政党的大政方针,还应包括政府掌握的一切关系到公民权利和利益、公民个人因想了解或应当让公民了解的其他信息 。理论上对知情权的概念一般有两种理解,广义的知情权泛指公民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狭义的知情权仅指公民知悉、获取官方信息的自由与权利。

二、问题来源劳动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主要是指生产物质资料的过程,通常是指能够对外输出劳动量或劳动价值的人类运动,是人维持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的唯一手段。从哲学高度看,劳动是主体、客体和意义的内涵集成体。而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我国充分尊重和保护劳动者的各项权益,已在国家层面出台诸多政策文件,但显然,在具体的贯彻落实方面,还存在着极大的问题。

众所周知,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多种多样的劳动权利,但遗憾的是,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于劳动者的知情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劳动者享有对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的知情权,但这一保护规定实际上却是建立在劳动者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即签订了完善的劳动合同这一基础上的。那么关于一种较为特殊的工作形式——即兼职的知情权保障,就要求我们进行另一方面的研究和探讨。

我国劳动法对于兼职的具体保护和规定目前尚未明晰、尚不完善,总体呈现出“非全日制、口头协议、兼任性、第二性”的特点。而关于兼职人员结构中最为特殊的大学生群体,在劳动部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十二条做出了如下相关解释:“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搜狐网的调查数据显示,2021年中国一线城市83.9%大学生有课外兼职;二线城市81.8%大学生有课外兼职;三线城市有课外兼职的比例更高,达86.1%;四线及以下城市的课外兼职大学生占比为80.0%,而且在当前疫情形势得到进一步缓和的情况下,这一比例仍然呈现上升趋势。这说明,在校大学生已经逐渐成为兼职的主要群体之一。

因此,前文《意见》的相关规定——即在校大学生的兼职关系并不受《劳动法》所保护——无疑使这一群体在兼职工作的过程中,更难实现对自己相关权益的维护。

在以上背景之下,大学生对兼职工作内容的知情权是否有得到、是否应得到进一步的法律保障和援助,就成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话题。

三、相关案例

目前,关于大学生兼职的知情权得不到保障的情况,通常有线上和线下两种表现形式,与他们选择进行兼职的方式呈现较强的相关性。在对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时,我们还进一步关注到,知情权在这一过程中的缺失,不仅可能对大学生相关权益产生侵犯,还有可能使涉世未深的大学生深受虚假宣传的欺骗,甚至滑向违法犯罪的深渊。

以下为两个具体相关案例:

①2021年5月,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合伙设立某网络科技中心,并租赁办公场地、购买设备等。自2021年9月起,徐某某、汤某某以该网络科技中心名义招募被告人邸某某等人,组建“引流”团队,将从“上家”处获取的客户手机号码、通讯群组二维码及相应话术等下发给业务员,由业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人员,按照话术中的虚假宣传内容拨打客户电话、发布信息,引诱对方加入“上家”提供的通讯群组中。徐某某和“上家”之间按成功“引流”客户数来结算报酬,而后二人根据业绩统计情况下发业务员工资。2022年3月,汤某某离开该团队,被告人林某某开始负责统计业务员业绩及发放工资。谁料,老何(化名)等人接到上述“引流”团队电话,被该团队以上述方式引诱加入通讯群组后,被“上家”诈骗高达百万余元。2022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林某某、邸某某被抓获到案,四名被告人对指控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林某某、邸某某等人结伙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徐某某、汤某某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邸某某是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回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相关资料显示,本案被告人汤某某系高校在读学生,该网络中心也在暑期招募了部分在读学生担任兼职“客服”人员。汤某某表示,这些在读学生所了解到的工作信息,仅是引诱客户加入通讯群组,一个群组加满50人后即退出,并未直接参与“上家”实施的诈骗行为。由于对具体的工作内容缺少提前的具体知情权,虽然他对所从事工作的合法性产生过犹疑,但仍长期怀着侥幸心理,最终走向了违法犯罪的不归路。

②大学生李某从中介公司处获得了兼职的相关信息,对方表示工作内容为“汉服妆造充场”,在具体与李某的交涉中,提及具体的工作事项为“服装试穿、充场摆拍”,可当李某与朋友一同前去进行相关工作时,才发现与前期的宣传完全不符,所有参与兼职的女孩都莫名报名参加了所谓“国风选秀”的比赛,真正的工作内容其实是商场走秀、为主办方充人头,而一旦提出质疑,就要承担无法获得相应工作报酬给付的风险,可以说是真正的“竹篮打水一场空”。

这一案例其实是诸多参与兼职大学生经历的真实写照,在线下兼职的过程中,其实鲜少会出现案件1中涉及犯罪行为的情况,据本小组对曾经参与过线下兼职的多位同学进行的采访结果显示,线下兼职工作中,甲方一般会首先以虚假宣传为噱头,吸引大学生远赴工作地点,再以“考核”或“培训”为名,诱导其进行义务免费劳动,后用“能力不达标”、“违背约定”等借口,将兼职大学生辞退,并拒绝支付报酬;或是利用其“来都来了,不能白跑一趟”的心态,以“中途退出不支付佣金”为诱导,驱使他们被迫从事与约定不相符的工作内容。而在这一过程中,大学生对于全流程运行细节的知情权,从来都是缺失的。

但法律有所疏漏的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这一规定几乎是给兼职甲方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合法的跳板,使这样侵害大学生的行为变成了单纯违背契约精神的非道德行为,尚未上升到违法行为的范畴。

本小组可以理解,这一规定的存在是为更好地利用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从而促进就业以及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我们始终认为,给予用人单位可以随时终止用工而不用支付经济补偿的权利,更容易造成用人单位为逃避劳动责任,减少用工风险和成本,而大量使用兼职劳动者、从而加剧劳动关系的不稳定,甚至侵犯其相关的劳动权益。

四、解决措施

目前,大学生兼职在我国主要呈现出广泛且不规范的状态,而我国现行的劳动相关法律,对于大学生对于兼职工作内容的知情权,也并无相关配套法律制度与细节规范的裁定。因此,本小组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给出一些建议:

1.相关部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兼职工作保护机制,充分保障大学生知情权和相关权益。

从长远来看,兼职在客观上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能够创造一定的社会价值,所以与之相对的,其应该得到进一步的保障与发展。然而,兼职的发展是要与国家的干预和调控休戚相关的。不予理睬、任其野蛮生长的后果,只能是对劳动者的实际权益造成损害,甚至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本小组建议:应当在劳动法及其相关衍生制度中肯定兼职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形式,令其进入劳动法所调整的范围之中,在遵循劳动法大框架与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做出一些具体的、适应兼职发展的补充性规范。在目前我国全日制用工仍然占绝对主流的情况下,适当考虑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及其促进就业的积极意义,做出一些有利于这一用工形式发展的规定,充分保障大学生这一兼职群体的各项劳动权益,助推其全方面发展,也是十分必要、而且大有裨益的。

2.大学生选择兼职工作时擦亮双眼,充分与甲方进行沟通,提前了解工作情况,约定双方责任与义务。

从许多典型案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一个结论,即大学生知情权的损害,除这一劳动法灰色地带无法带来的深层次保障之外,还有另一个让人扼腕叹息的因素,即由于涉世未深、轻信甲方而由自己拱手让渡。事实上,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关解释虽然对于兼职的保护仍然亟待完善,但同时仍对一些基本的内容予以了充分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当事人双方不得约定试用期。我们不难发现,这条规范其实是可以应对以上兼职甲方以所谓“考核”为名蓄意诱导大学生进行免费劳动的情况的,只是可惜并没有在具体的实践之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本小组呼吁大学生一定要高度重视自己对于工作内容的知情权,在投身兼职工作之前,向甲方了解工作状况,咨询相关事宜,必要时还可索要工作现场照片等,保护好个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

3.我校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对相关问题予以重视,开展科普、宣讲等具体活动,助力更多大学生提前了解兼职工作的固有弊端,从而保障知情权。

我校法律援助工作站是法律援助志愿者队伍中一支重要的高校志愿者队伍,是政府法律援助队伍的有益补充,背靠法学院丰厚的在校师生资源,可以更加深入大学生群体,为他们提供更加便捷的法律援助。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通过法律咨询答疑和举办相关活动两个方面,帮助更多大学生充分了解兼职过程中个体知情权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使他们能在今后选择兼职工作时更加谨慎,从而尽可能规避存在的客观风险。

参考文献:

[1] 卢彩萍:《论事实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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